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揚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風圈壹個、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4年2月8日」,應予更正為「104年2月8日1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經營非法賭場之期間、規模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風圈1個、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4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77號被告 羅揚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賭客4人為一桌,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自摸者即贏得另3家1底加台數之金額,胡牌則贏得放槍該家1底加台數之金額,而以此方式賭博,羅揚則向自摸者每次收取抽頭金100元,每將最多抽4次,以此方式營利。 嗣為 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朱桂珍廖華枻蘇來受蔡秋安 等人在場賭博麻將,並扣得羅揚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風圈1個、骰子3顆、抽頭金400元及賭資共1萬8,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桂珍、廖華枻、蘇來受及蔡秋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座位圖1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及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風圈1個、骰子3顆、抽頭金40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風圈1個、骰子3顆、抽頭金4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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