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聯選任辯護人何珩禎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簡俊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銘聯與簡俊霖於民國109年8月8日21時5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市子73之55號「統一超商民工門市」前,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洪銘聯以嘴咬被告簡俊霖之左臉、左手等處;被告簡俊霖則以嘴咬被告洪銘聯之右手指、左手臂等處,及以手毆打被告洪銘聯臉部等處,雙方並在地上扭打。嗣被告簡俊霖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被告洪銘聯則騎乘機車前往該處,2人均接續前開傷害犯意,被告洪銘聯以嘴咬被告簡俊霖,被告簡俊霖以持鐵棍毆打被告洪銘聯,致被告簡俊霖受有左臉撕裂傷併感染、左手被撕裂傷病感染;被告洪銘聯則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即被告洪銘聯、簡俊霖互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銘聯、簡俊霖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簡俊霖、洪銘聯分於110年7月26日、同年8月2日具狀互相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周欣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