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行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立中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立中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立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朱立中於97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9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朱立中不具公務員身分,於102年2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迪斯尼電子遊戲場後方停車場,因涉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為警查獲,其因另案通緝,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自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94,300元,向對其執行逮捕公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所長 王威智 要求讓其離去,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王威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遭王威智當場嚴詞拒絕,並扣得其所有供行賄用之現金94,3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立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威智、 張德添葉銘鐸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涉嫌行賄之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
(四)扣案現金94,3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另案通緝,於為警查緝之際,竟以金錢賄賂警員,圖使警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顯屬不當,併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係針對犯該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本件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扣案之現金94,300元,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行求賄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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