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永欽
陳世明 被告義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金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 吳峯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峯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義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發公司)邀同被告劉金明、吳峯潮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104年3月10日與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共1,000萬元,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義發公司借款期間自
103年3月19日至104年3月19日,應於每月1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利率則依伊之公告季調加年率,如義發公司未依約清償,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且義發公司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如附表所示方式計付違約金。詎義發公司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劉金明、吳峯潮既為上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義發公司基於該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義發公司、劉金明則以:義發公司雖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
契約,惟其等業於104年3月10日另行簽立約定書,借貸期間延長1年即自104年3月10日至105年3月9日,原告既允許義發公司延期清償,復又主張義發公司遲延還款,自無理由;再者,劉金明對於該延期並未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另原告與義發公司間之借款期限業已屆至,自無庸給付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峯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與義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金明)於103年3月18日簽立約定書,該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略以:
義發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義發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院卷第34頁)。
⒉劉金明、吳峯潮擔任義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103年3
月18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保證書約定略以:劉金明、吳峯潮向原告保證義發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0萬元為限額,願與義發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見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⒊義發公司於103年3月19日簽立2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向原告各借得250萬元、750萬元,共計1,000萬元。依該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內容第2條至第4條、第6條約定內容所載,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19日至104年3月19日,並應於每月1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季調加年率,借款日為年率3.64%;義發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2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第2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第2條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分見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2頁)。
⒋原告與義發公司另於104年3月10日簽立約定書1份(見院卷第6頁、第30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有無同意義發公司延期清償?⒉承上,如原告曾為同意,劉金明是否依民法第755條規定
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範明確。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共
4份、保證書2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等件在卷為憑(分見院卷第6頁至第15頁、第34頁),堪信為真實。
六、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範明確。而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援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為抗辯時,對於債權人允許延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2799號判例可參。本件義發公司、劉金明抗辯原告曾同意義發公司延期清償,但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義發公司與劉金明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與義發公司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雖於104年3月10
日另簽訂約定書1份,惟原告主張此係為因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3條規定,就個人資料之保護與交互運用資料進行行銷,始與義發公司於104年3月10日另行簽立約定書等語,並提出其授信審核處104年2月4日審劃字第00009號函為據(見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又經相互比對參核,義發公司於103年3月18日、104年3月10日所簽立之約定書,其內容大致相同,僅異動修正其中第6條第10款、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並增列第6條第11款、第12款約定,而觀諸前開修訂內容,原則上確係針對債務人之內部資料、金融機構間交互運用資料等項加以修正,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3條之修法時間亦互可勾稽,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非無可採。再綜觀上開約定書內容所載,未見有何原告同意義發公司延期清償、借貸期間變更為自104年3月10日至105年3月9日之明文約定,酌以義發公司借貸款項之本金合計高達1,000萬元,原告身為專業金融機構,應無可能就其與義發公司間同意延期清償暨借款期間異動等事宜,悉皆未有絲毫書面約定之可能,遑論渠等間所簽立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既經雙方合意,其契約內容仍對雙方具有效力,義發公司自應依約清償本息及違約金,復義發公司與劉金明就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乙節,迄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渠等之辯詞不足採信。循此,原告既未同意義發公司延期清償,本件自無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劉金明執此為辯,殊無可採,㈡義發公司、劉金明辯稱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云云,復又一度辯
以借款期限屆至,故無給付利息之責任云云,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業已屆期,被告所為之主張已見扞格。再者,原告與義發公司間所簽立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6條明確約定,如義發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應計付違約金外,亦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據以主張義發公司應於借款期間屆至後,繼續依原約定利率給付利息,為有理由。義發公司與劉金明空言辯稱其等無庸給付利息云云,同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編│求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原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利率10%計│原利率20%計│├─┼──────┼───────┼────┼─────────┼────────┤│1│250萬元│自104年3月19│3.64%│自104年4月20日起│自104年10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4年10月19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750萬元│自104年3月19│3.64%│自104年4月20日起│自104年10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4年10月19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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