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坤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坤志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3號裁定令入戒治出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在99年
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0日凌晨3、4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9時許,陳坤坐乘坐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龍鳳二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