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3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江佳靜 相對人 巫以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巫以捷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7,4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8月31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巫以捷於103年9月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共計6,190,000元,並約定於123年9月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2.65%計算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為證。另相對人於104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12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利率10.84%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即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詎上開借款自105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餘欠本金6,115元及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均未清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並任聲請人處分擔保物抵償。另相對人於103年9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93,675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之遲延利息,尚未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詎上開借款自105年2月4日(房貸)、105年3月24日(信貸)及105年3月16日(信用卡)起即未依約清償,餘欠本金共計5,959,392元及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六絛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並任聲請人處分擔保物取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4月26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63字第958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4月2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