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2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時尚美容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晚上21時許,適男客 鍾登曜 、 吳昭緯 、 蔡聰威 進入上址「時尚美容會館」消費,由甲○○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後,分別引領渠等至2樓20
1號、203號及206號包廂房間內,隨即容留店內成年之女服務生為 連文玲 、 陳佩君 、 黎映月 進入上揭各房間服務,渠等在上揭房間內與鍾登曜、吳昭緯、蔡聰威為以手撫摸或按摩男客性器直至射精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時間90分鐘(起訴書誤載為50分鐘),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甲○○可從中分得收費的5成(即8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同日晚上2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臨檢燈及電磁遙控鎖共2個,在該址
1樓櫃檯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甲○○所有之臨檢燈及2樓電磁遙控鎖共2個、檯單2張、員工5月份休假表2張、店家名片10張,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分據證人即女服務生連文玲、陳佩君、黎映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8至32頁、第37至41頁、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男客鍾登曜、吳昭緯、蔡聰威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在卷(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2至26頁、第33至35頁、偵卷第29頁、第53至55頁),並有卷附本院104年聲搜字00080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查獲案件移交清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56張、臨檢現場紀錄表及時尚美容會館商業登記抄本1份等件可參(見警卷第60至8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為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被告身為「時尚美容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其提供上址2樓房間由女服務生為男客提供猥褻之性交易,依照前開說明,自屬「容留」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惟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跟客人說如果有意願跟小姐進一步做性交易,要自行和小姐討論價格等語,及性交易部分係客人自己找小姐談伊不干涉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僅坦稱有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性交易之事實而否認有主動媒介行為,本次尚無從具體證據認定被告有涉「媒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之情形,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本院卷第21頁反面),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大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
生,假藉經營按摩店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謀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受僱之成年女服務生係自願從事該行為,犯罪手段平和,被告並稱目前已將上開「時尚美容會館」頂讓他人經營而無業,此有內容記載該會館業已變更負責人名稱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修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健康、目前無業仰賴之前儲蓄維生及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臨檢燈及電磁鎖共2個、臨
檢燈及2樓電磁遙控鎖共2個、檯單2張、員工5月份休假表、名片10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該店之用,均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7號扣案現金3,600元部分,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男客鍾登曜、吳昭緯於警詢及證人蔡聰威於偵訊均證稱尚未支付性交易之代價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25頁、偵卷第29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3,600元與本案有關;至附表編號6、8至10號所示扣案之被告所持之手機1支、讓渡書1張、黎映月皮包內未拆封之保險套2個、 朱玉卿 皮包內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套14個,雖分別為被告、女服務生黎映月、朱玉卿所有,然亦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僅係本案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臨檢燈及電磁鎖│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該店之用,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2│臨檢燈及2樓電磁遙控鎖│2個│款規定沒收之。│├──┼───────────┼─────┤││3│檯單│2張││├──┼───────────┼─────┤││4│員工5月份休假表│2張││├──┼───────────┼─────┤││5│名片│10張││├──┼───────────┼─────┼──────────────────┤│6│手機(含sim卡1張、門│1支│均不予宣告沒收│││號0000000000號)│││├──┼───────────┼─────┤││7│現金│3,600元││├──┼───────────┼─────┤││8│讓渡書│1張││├──┼───────────┼─────┤││9│206號房黎映月皮包內未│2個││││拆封之保險套│││├──┼───────────┼─────┤││10│休息室朱玉卿皮包內已拆│14個││││封未使用之保險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