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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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67號、第1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陳勇助本件第1次犯行,將竊得之鷹架鐵條8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放置在手推車上,嗣於民國101年7月7月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經警發覺可疑而查獲。被告本件第2次犯行,係於101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口旁之龍潭消防分隊之新建工地內竊取中信工程行( 范姜福信 為該工程行經理)之鷹架水平板9片(價值約5,400元)得手,並以手推車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而查獲。本件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並據被告陳勇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8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屬智能障礙者,並曾於93年9月3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見15121號偵卷第15頁之戶籍資料),顯見其因心智缺陷,對外在事理之辨識能力較一般正常人之能力為低,且被告於100年間,亦曾犯有多次類似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2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亦認定:「被告過去雖曾診斷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但隨著其接受啟智教育之訓練,可寫自己名字,並可在他人協助下完成自我衛生及執行個人功能,心測結果顯示為中度智能不足,有現實感不佳、認知與心理功能障礙,但其知不能拿別人之物品,亦知悉拿別人物品是不對之行為,而推測被告有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療養院100年12月16日桃療醫字第1000008038號、同日桃療醫字第100000803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足憑,此情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之主、客觀因素並未變更,足認被告於本案先後2次行為時,均顯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心智狀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自97年間起迄今已犯有多次竊盜犯行,原先4次均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嗣後所犯之竊盜犯行,尚經本院多次判處拘役刑,仍未警惕檢束,顯不宜再量處拘役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