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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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美 」之上游組頭(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利用裝設在上開住處之傳真機00-00000000號,將賭客簽注號碼傳真至00-00000000號予上游組頭「阿美」,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依照香港六合彩號碼簽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各該期中獎號碼決定輸贏,陳美蓁向賭客收取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且區分為「2星」、「3星」、「4星」等不同賠率玩法與簽注之賭客對賭,即凡賭客簽中當期號碼之任2、3、4個號碼,分別可獲得57倍、570倍、7500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交之賭金則悉數歸上游組頭所有,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而陳美蓁則從每注中獲取5元之利益,迄查獲止獲利約7000元。嗣於106年1月11日晚上19時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3張等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2頁),及扣案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3張(見警卷第23、26至28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準此,本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撥打電話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抽取佣金牟利,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綽號「阿美」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之期間內,提供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他人下注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更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目前無業、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簽注單3張,係記載賭客下注之依據,核其性質應係載有賭客簽賭之注數、金額,並憑以供用以查核是否中獎、兌領彩金及被告向各賭客收取若干賭金之憑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簽注獲取之利益,其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約5千元、約6、7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6頁背面),爰審酌本案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經營賭博簽注之期間及其自承每期獲利約250元(見警卷第12頁),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尚屬合理,爰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之數額7千元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