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邱俊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0日中午12時23分許,經警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478號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毒品器具(毒品殘渣袋)2只、毒品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R105120)、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以及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包、吸食器2組、吸食器2支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任 」之人,伊都用手機通訊軟體與阿任聯繫,伊無法聯絡阿任,阿任的帳號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破獲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於短期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至其餘之沒收,仍應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若所犯屬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以外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200173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件殘渣袋尚有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屬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其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