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7500倍」更正為「5700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約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 萊爾富 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係被告傳真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後,超商所給予其傳真費用之收據,僅具表彰被告有傳真之事實,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29183號被告蔡秋美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上游組頭之王姓中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由蔡秋美提供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家,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以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簽賭號碼之方式向其下注,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6個號碼、1個特別號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6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倍彩金、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70倍彩金,4星(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7500倍彩金。而蔡秋美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王姓男子約定,於蔡秋美接獲賭客簽賭後,將賭客簽單傳真至門號00-00000000號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後,再依約定之時間、地點,將賭資交付予該上游組頭,蔡秋美亦與賭客約定時間、地點,向賭客收取下注賭金或交付中獎彩金,蔡秋美並從中獲取每注20元之佣金;如賭客未簽中,則簽注金即歸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王姓男子所有。嗣於105年11月3日晚上9時20分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發現蔡秋美手持六合彩簽單及傳真六合彩簽單之電子發票,察覺蔡秋美形跡可疑,經員警向其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而予以盤查,蔡秋美隨即交付前揭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電子發票(背面註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各1張予警方查扣,經警將其帶回警所調查,蔡秋美向警方坦承查扣之六合彩簽單係其自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大哥」、「大銘」、「啊利」、 徐華宣 等人向其簽賭下注之號碼,並由其彙整傳真予上游組頭之王姓男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電子發票各1張扣案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示意圖與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準此,本件被告自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經營上開簽賭賭局,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與擔任上游組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發票1張,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不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