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竣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不法集團於被害人匯入詐欺取財之贓款後,可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等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該不法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而供「阿狗」、「 陳靜儀 」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陳靜儀」即利用被告張竣傑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同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間,向 楊添成 訛稱需幫助其離開酒店、積欠酒店債務、父母親生病需醫藥費用、房屋遭抵押等名目,需向楊添成借款支應,而對楊添成施用詐術,致楊添成因此陷入錯誤,於同年3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阿狗」、「陳靜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向楊添成詐得上揭金額後,旋即分別自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內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楊添成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案經楊添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參偵緝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添成及證人 陳坤厚吳柱松林偉明莊博涵林慧雯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參107年度偵字第22667號卷第5至21頁),並有中國信託109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026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可資佐證(參107年度偵字第22667號卷第102頁、本院卷第63至79頁),足認告訴人楊添成確係遭詐欺後,始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之方式,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於案發時業成年,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足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又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第3點各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參照上揭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故若僅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係在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再就詐欺所得另為掩飾、隱匿,認被告並無後階段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洗錢,顯然刻意無視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法意旨,而過度拘泥於文義,並自行將洗錢之定義限縮為必須在特定犯罪完成後始得成立,顯有未當。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狗」,以供渠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並於告訴人楊添成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一空,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又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且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楊添成並使其轉帳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在偵查中,坦承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阿狗」,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
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且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有不該,然念及其終知坦認犯行,尚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件交付帳戶之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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