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核與證人 李明輝朱哲興 之證述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丙○○、甲○○、丁○○四人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四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三、又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及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無不利於被告四人。
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
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四人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五款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均有得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低罰金數額為銀元一元,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即為新臺幣三十元,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四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㈣刑法修正後,已將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須分論併罰,而不得從一重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是綜上比較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四人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四、再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改以形式上審查,不再為實質審查,應注意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丙○○分別擔任金澤公司及佑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丁○○則分別係代客記帳業者,分受金澤公司及 弘金城 公司負責人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渠等明知金澤公司、佑鍇公司及弘金城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完成各該公司之驗資,而製作各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前揭公司已實際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商業管理機關承辦公務員所管理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商業管理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而被告甲○○、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五、被告乙○○與被告甲○○彼此間、被告丙○○與案外人 賴泳潭 間、被告丁○○與案外人朱哲興間,及被告甲○○、丁○○分別與案外人 劉麗美楊恩賜 間,就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關於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被告甲○○、丁○○雖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四人明知各該公司之增資或設立時應收股款,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四人為遂行渠等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分別藉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金澤公司、佑鎧公司及弘金城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方法行為以為之,是其等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四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爰審酌被告四人為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行號設立登記之監督管理及交易安全,惡性不輕,惟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廢止)第二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若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四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月所犯上揭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均減其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658號98年度偵字第9099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施建川 )住基隆市○○區○○路352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41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10巷1弄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路73號送達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台貿
二村1巷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施建川)於民國92年5月間,籌設金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澤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丙○○於92年5月間,籌設佑鍇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佑鍇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100萬元;甲○○則係代客記帳業者,於92年5月間,接受乙○○委託辦理金澤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丁○○係從事記帳及工商登記業務,於92年4月間,接受弘金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金城公司)發起人朱哲興(另行偵辦中)之委託,以李明輝(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登記負責人,辦理弘金城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乙○○、丙○○、甲○○、丁○○等4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內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乙○○委託甲○○、丙○○委託賴泳潭(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朱哲興則委由丁○○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透過該等記帳業者介紹向劉麗美(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由乙○○、丙○○、李明輝等3人則依劉麗美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00號),分別開設如附表所示金澤公司、佑鍇公司、弘金城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其各自開戶之上開公司之存摺轉交劉麗美,再由劉麗美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之帳戶後,旋將該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製作不實之金澤公司存款300萬元、佑鍇公司存款100萬元、弘金城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楊恩賜(業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上開公司供驗資使用之存摺內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金澤公司、佑鍇公司及弘金城公司之經營。嗣後劉麗美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原委託之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金澤公司、佑鍇公司、弘金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丁○○等4人坦承不諱,復有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帳戶存摺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甲○○、丁○○等4人以不實存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而被告甲○○、丁○○雖非公司負責人,惟與上開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4人所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係以接續之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記帳業者│銀行帳號│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簽證會計師││││││(新臺幣)│(新臺幣)││├──┼──────────┼────┼─────────┼──────┼──────┼──────┤│01│金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甲○○│第一銀行永春分行│92.05.22轉帳│92.05.26轉出│楊恩賜│││負責人乙○○││000-00-000000│300萬元│300萬元││├──┼──────────┼────┼─────────┼──────┼──────┼──────┤│02│佑鎧科技工業有限公司│賴泳潭│第一銀行永春分行│92.05.23轉帳│92.05.26轉出│楊恩賜│││負責人丙○○││000-00-000000│100萬元│100萬元││├──┼──────────┼────┼─────────┼──────┼──────┼──────┤│03│弘金城工程有限公司│丁○○│第一銀行永春分行│92.04.30轉帳│92.05.05轉出│楊恩賜│││登記負責人李明輝││000-00-000000│500萬元│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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