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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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受有頭部挫傷及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宜予補述為「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顏面眼眶骨骨折、下腹挫傷、左膝挫傷等之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聰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時時謹慎小心恪遵交通規則,並提高警覺,以免傷損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情,自應知之甚稔,其年歲已長,社會經驗豐富,而行進間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因雙方欠缺共識,以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95號被告王聰港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港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錦和路口欲左轉往錦和路時,適有 李宗曜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沿上址連城路直行往永和方向亦直行至該路口,王聰港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左轉時,應依號誌燈號行駛,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車輛左轉,致李宗曜所騎乘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與王聰港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李宗曜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及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宗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曜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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