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己○○被告丙○○
甲○○丁○○乙○○庚○○戊○○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己○○對被告丙○○、甲○○、丁○○、乙○○、庚○○、戊○○及辛○○等人涉嫌業務侵占等犯行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此間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項裁定業於96年11月7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為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不符法定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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