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О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於十日內提出於該管第一審法院而誤向其他機關提出經轉送者,除有教示錯誤之情形外,仍以該管第一審法院收受理由狀時,計算是否合乎法定期間;且告訴人若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亦屬不合法律上程序,惟此項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得否補正,刑事訴訟法於此則無明文規定。揆諸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該處分書後明確記載:「告訴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駁回處分書仍有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再次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認聲請人係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函轉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九號全卷查核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九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花分檢 吉紀忠 字第二0四六號函各一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既仍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轉本院後顯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而聲請人復未委任律師提出本件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依首揭說明,聲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記: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