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土造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原為被告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持有之土造魚槍一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應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列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指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扣案土造魚槍一枝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魚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三六0三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相片三張附卷可稽,是依前開法文規定,自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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