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珮玲 結怨,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臺東市○○路○○○號歡樂小吃部客廳,與當時在場之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前臂、左肩、右上臂、左背及右耳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此傷害部分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