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康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康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康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兩度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並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竟於前開刑期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三犯本案酒駕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其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5號被告李康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康良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飲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李康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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