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及訴外人 湯麗玲 二人於
民國93年8月13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4年6月15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利息按年息5.75%計算,並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臺南市○○路○段○○○號之本票
一紙。詎清償期屆至,竟未獲付款,尚欠原告101,763元,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述票款,並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計
算之逾期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一
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本票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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