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昇達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對面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昇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猶罔顧公眾及自身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顯然漠視政府機關經由媒體傳播、社會及學校教育等方式大力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另被告前領有駕駛執照亦因酒駕遭吊銷,其係無照駕駛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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