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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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素媛 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鍾素媛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6年3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4,621元,分80期,年利率12.88%。惟嗣後因聲請人失業,勉強償債至97年9月後,因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
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3月起每月還款34,621元,分80期,年利率12.88%。惟嗣後因聲請人失業,勉強償債至97年9月後,因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毀諾各節,有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及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自陳名下除郵局存摺18元、台灣銀行存摺150元、南
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皆已失效)、安達產物保險單(保單號碼TAIN00000000,已失效)外,無其他財產,現為無業,雖每月有聲請人之兄妹支付聲請人照顧雙親費用4,500元之收入,惟尚須扣除每月伙食費4,000元、健保749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2,040元、生活雜支50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台灣銀行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清單、全民健保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件可稽,從而聲請人確實因收入不豐,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已無餘額無法負擔債務,即可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應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