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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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聲請人 林啓男 代理人 王青娥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 林繼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繼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啓男(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繼泉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繼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繼泉因腦神精失常、尿失禁,自十多年前起迄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林啓男為監護人,並指定林啓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8月11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楊志賢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名字、出生年月日、在場之親屬、其子女人數、簡單加法、減法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對於自己之歲數、其配偶之姓名、時間等問題,則答稱不記憶、不清楚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參以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下肢行動能力遲緩,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尚稱穩定,對問話可口語表達,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有顯著之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立有顯著障礙,於106年8月11日接受心理測驗,認知功能評估顯示其退化顯著,語言理解功能相當低,語言運用能力也相當低,不敷日常生活所需,無法正確回答他人之詢問,長期記憶提存困難,時間感喪失,方向感喪失,動作功能無法操作細動作,日常生活事物處理安排計畫能力低,亦無法獨自出門,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目前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受損,已達中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相對人雖因大腦萎縮合併大腦動脈硬化診斷有失智症,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與其分居多年,其子女亦未與其同住,亦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而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查評估報告足佐,足認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