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70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子瑋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蘇昶融 、 張雅婷 、 陳乃瑜 、 陳彥勛 、 陳祺堯 、 黃宇 、賴 靚芸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蘇昶融 、張雅婷、陳乃瑜、陳彥勛、陳祺堯、黃宇、 賴靚芸 等人陸續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昶融、張雅婷、陳乃瑜、陳彥勛、陳祺堯、黃宇、賴靚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子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昶融、張雅婷、陳乃瑜、陳彥勛、陳祺堯、黃宇、賴靚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劉子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劉子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大眾銀行劉子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紀錄查詢、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乃瑜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5年偵字第207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見105年度偵字第2459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至21頁、第36頁、第46至48頁、第63頁、第84頁、第9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劉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蘇昶融、張雅婷、陳乃瑜、陳彥勛、陳祺堯、黃宇、賴靚芸等人,致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雖係欲出租帳戶而將其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66頁),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表┌─┬────┬────┬─────────────┬────┬───────┐│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號│││││幣)及匯入帳戶│├─┼────┼────┼─────────────┼────┼───────┤│1│蘇昶融│105年6│以電話向蘇昶融訛稱其於Face│105年6│分別轉帳29,985││││月26日某│Book松山方程式單車工坊購物│月27日0│元、25,985至臺││││時│時,門市人員誤將其購物資料│時14分許│灣中小企銀帳戶│││││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2│張雅婷│105年6│以電話向張雅婷訛稱其於PG美│105年6│分別轉帳29,980│││(告訴人│月26日下│人網購物,因新進人員誤將現│月26日晚│元及以現金存入│││)│午4時57│金結帳改變為信用卡結帳,須│間7時01│29,985元至大眾││││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分、7時│銀行帳戶。│││││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14分││││││款。│││├─┼────┼────┼─────────────┼────┼───────┤│3│陳乃瑜│105年6│以電話向陳乃瑜訛稱其於多益│105年6│轉帳7,186元至│││(告訴人│月26日晚│英文能力檢定網站繳費時,因│月26日晚│兆豐銀行帳戶。│││)│間6時37│網頁當機付款了2次,要將多│間6時37│││││分許│付的款項退回,須至自動櫃員│分後某時││││││機操作取消設定,使其陷於錯│許││││││誤,而依其指示匯款。│││├─┼────┼────┼─────────────┼────┼───────┤│4│陳彥勛│105年6│以電話向陳彥勛訛稱其於報名│105年6│轉帳29,985元至│││(告訴人│月26日晚│多益英文檢定考試時,因工作│月26日晚│大眾銀行帳戶。│││)│間6時08│人員操作錯誤,將其帳戶設定│間7時15│││││分許│為報考12次,會連續扣款12個│分許││││││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5│陳祺堯│105年6│以電話向陳祺堯訛稱其於報名│105年6│轉帳29,985元至│││(告訴人│月26日晚│多益英文能力檢定時,報名了│月26日晚│大眾銀行帳戶。│││)│間5時30│3次,要取消交易,須至自動│間7時34│││││分許│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使其陷│分許││││││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付款。││││││││││├─┼────┼────┼─────────────┼────┼───────┤│6│黃宇│105年6│以電話向黃宇訛稱其於報名多│105年6│轉帳7,123元至│││(告訴人│月26日晚│益英文能力檢定時,報名了2│月26日晚│大眾銀行帳戶。│││)│間7時33│次,要取消訂單,須至自動櫃│間8時許│││││分許│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付款。││││││││││├─┼────┼────┼─────────────┼────┼───────┤│7│賴靚芸│105年6│以電話向賴靚芸訛稱其之前於│105年6│轉帳8,105元至│││(告訴人│月27日晚│ 亞馬勁 購物網購買中藥包,於│月26日晚│兆豐銀行帳戶。│││)│間6時34│貨到付款簽收時簽錯,簽成賣│間6時34│││││分許│家的批發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分後某時││││││查詢是否有被扣款,並要求賴│許││││││靚芸轉帳,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付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70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24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