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9號異議人 高余麗美 相對人 程永泰
林萬成 周南 賴寶彩劉炫妹 邱明 馬清雪黃 李阿青 周莉娜 黃林秀琴 劉林雪英 吳美珠 林葉 林國瑋 劉振傑 吳陳絲絹 劉以忠 朱榮村 陳郭秀霞 陳繼承 巫黎卿 彭梅英 傅湘敏 王方玉霞 許順興 鄭秀琴 曾綉絜 葉宸芳 賴宗青 (即 賴寄草 之繼承人) 朱義進 (即 賴寶雲 之繼承人) 朱芳慧 (即賴寶雲之繼承人) 朱沛婕 (即賴寶雲之繼承人) 朱芳葶 (即賴寶雲之繼承人) 陳藤雄 (即 陳葉菊妹 之繼承人) 陳習忠 (即陳葉菊妹之繼承人) 陳願好 (即陳葉菊妹之繼承人) 陳習明 (即陳葉菊妹之繼承人) 陳秋香 (即陳葉菊妹之繼承人) 陳秋連 (即陳葉菊妹之繼承人) 陳桂美 (即陳葉菊妹之繼承人) 陳桂雲 (即陳葉菊妹之繼承人)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程永泰等41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年8月4日(106)取智字第1457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01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建號○○○區○○段○○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予第三人 劉月釵 ,並將異議人可得價金提存(即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01號清償提存),後以前開買賣契約已解除,提存原因業已消滅取回提存物。然倘買賣契約解除、提存原因已經消滅,何以相對人周南、劉振傑土地及建物部分已轉予第三人劉月釵之子 俞昌哲 ,顯見解除契約是造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又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與第三人劉月釵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異議人為系爭土地與建物持分所有人之一,因異議人未領取賣得應取得之價金,相對人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3901號辦理,嗣經亦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之第三人 高金柏 (即異議人之配偶)以相對人為被告而起訴主張優先承買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1389號判決第三人高金柏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01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89號全卷核閱屬實;另相對人與第三人劉月釵嗣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相對人所提相關解除契約文件在卷可稽,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本院形式審查後認本件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是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而異議人所執前詞,屬實體認定事項,應由異議人另以訴訟主張,非本院所得審究,異議人以前詞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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