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 陳俊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智遠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裁定並於同年4月2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3月3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年4月22日送達原告、5月9日確定等情,有送達回證在該卷可參。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存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