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 廖麗卿 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麗卿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53,823元,加計年利率3%,分120期,每月一期清償7279元,因聲請人約滿自動離職,待業中沒有履行銀行所提的調解方案之能力,故無法成立調解。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願將名下所僅存的所有財產,盡力清償給各債權人,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新北院霞104司消債調衷消字第5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民國103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水費繳納證明、用電繳費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亦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1號卷宗,查核屬實,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據本院調查聲請人名下尚有保險,因認聲請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併予敘明。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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