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31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邱宣維

被告 洪睿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5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00號前處,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國安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使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工資費用28,589元、烤漆費用26,424元、零件費用183,708元經折舊後為70,896元,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125,90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125,909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並提出系爭B車行照、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系爭B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11年8月9日芳警分五字第1110017764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稽,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依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及謝國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所致,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謝國安均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系爭B車修復所支出之工資費用28,589元、烤漆費用26,424元、零件費用183,708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108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10年3月1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70,897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費用28,589元、烤漆費用26,424元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25,910元(計算式:28,589元+26,424元+70,897元=125,91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謝國安亦同時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情,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謝國安均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謝國安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773元(計算式:125,910元×30%=37,77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3,708×0.369=67,7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3,708-67,788=115,920

第2年折舊值115,920×0.369=42,7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5,920-42,774=73,146

第3年折舊值73,146×0.369×(1/12)=2,2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73,146-2,249=70,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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