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號
民國10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汪勝崑 輔佐人 徐文卿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淑惠
簡敏珊 曾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年7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對原告作成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及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由桃園市鐵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其主張於101年10月31日在大陸上海富發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富發金屬公司)工作中受傷就醫治療,申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經被告查證,據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其於94年1月4日出境,於94年4月29日再入境,嗣後雖多次出入境,惟僅短暫於國內居留。
嗣經查據原告告稱,其於加保後迄今,於國內居留期間均未從事鐵工本業相關工作,目前因傷勢未癒,尚無法恢復工作。據此,被告認定原告於加保前即已出境,且於國內居留期間亦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顯無於該工會組織區域(桃園市)內從事工作事實,其由該工會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4年1月5日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關於原告以其於101年10月31日在大陸富發金屬公司因工作中搬運鋼捲受傷,於當日起門診及住院,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及101年11月3日至102年1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暨因右足壓碎傷合併趾骨開放性骨折申請失能給付,被告認定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遂核定不予給付,並以102年7月5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知該工會並副知原告在案。
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亦均經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4年1月5日申報加入戶籍地桃園市鐵工業職業工會
,取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按期繳交職業工會會費、勞保費、團保費、醫療團保費、健保費等各項費用,期能在工作及未來得到應有之保障。然原告於l0l年10月31日在大陸富發金屬公司工作中受傷,經向被告申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職業傷害給付、失能給付,竟遭被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而申請之各項給付亦均不予核准。
㈡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國家之強制
性保險。旨在藉由群力以照護意外事故及老年生活。縱觀勞工保險條例全文及精神,並無排除境外從事勞動之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適用。原處分內容謂:「顯無於投保單位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其所謂「組織區域內」,該組織區域究係何指?有無公告界定?原告投保單位之桃園市鐵工業職業工會,並無詳告被保險人不得於境外勞動,原告焉能知道該項規定,而於境外工作時做退保之權宜之策?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8條規定,係在區隔兩岸人民之通用,與勞動地域無涉,被告容有誤解。綜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7條: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等語自明,無容強詞。
㈢原告從94年起往返大陸、台灣間從事鐵工勞作,工作性質耗
力危險,自期能由勞工保險得到照護。原告乃依法加入桃園市鐵工業職業工會並按期繳交保費,至原告受傷時,投保期間長達7年5月,在此期間未曾以勞保身分申辦各項給付或補助,顯見原告並無假勞工之名申辦津貼補助之意。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故投保單位是否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投保,應由被告職權追究,與被保險人無關。原告依法投保繳納保費,應得該保險之保障,被告不查投保單位之責任,卻做出不利原告之違法處分,實難令人信服。
㈣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負有稽核被保險人資格之責任。
龐大組織員工眾多,分工精實;若係被保險人資料欠缺,應即時告知,免生爭議。詎原告投保長達7年5月之久,不予審核資格,坐收保費之利,事故時再起爭議,不只申請給付無門,連被保險人資格都被剝奪,勞工年資完全落空,責任完全轉嫁勞工,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極大損害。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
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7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另行政院68年6月29日台68勞6361號令略以,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8條規定,指定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及福建省之金門、馬祖(簡稱台閩地區)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有關投保單位所聘本國籍員工於海外工作者參加勞工保險規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2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受僱於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日益增加,企業內人才派赴海外工作之機會亦隨之普遍,為保障該等人員參加勞工保險之權益,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之本國籍員工,如與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有具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上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78條及行政院68年6月29日台68勞6361號令
均係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區隔兩岸人民之適用,合先敘明。又同條例施行細則67條規定「施行區域外」之適用對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2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係指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具有僱傭關係者,惟原告與桃園市鐵工業職業工會並非僱傭關係,顯非上開細則之適用對象。又按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被告僅就所送表單予以書面審核後即予受理,並計收保險費,惟仍有事後實質審查權,如經審查有不合規定者,自得依規定予以更正。本案原告既自加保前即出境迄今,且於國內居留期間亦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顯無於該工會組織區域(桃園市)內從事本業工作之實,卻由該工會申報入會參加勞保,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否准所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及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於法並無不符。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勞動部)提出之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可資參佐,故足信屬實。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
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第7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另行政院68年6月29日台68勞6361號令略以: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8條規定,指定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及福建省之金門、馬祖(簡稱台閩地區)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按我國之主權目前僅及於前述台閩地區,本不及於大陸地區,故行政院指定此條例之施行區域為台閩地區,自無不合)。以上合先敘明【至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7條所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之相關規定,仍需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資格者為適用之前提,並非指「任何人」在該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時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爭點一:依目前法令,
原告自94年1月4日出境自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非經台灣公司所派遣)之情形,是否具有勞保投保資格?2.爭點二:
被告否准本件原告所提出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申請(並自94年1月5日起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究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論如下。
㈣爭點一:依目前法令,原告自94年1月4日出境自行前往大
陸地區工作(非經台灣公司所派遣)之情形,是否具有勞保投保資格?
1.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參釋字第549號解釋),又「「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參釋字第609號解釋之理由書)。
2.參照前揭相關法規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可知現行勞工保險制度設計理念在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依被保險人勞動能力決定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所應負擔保險費之高低,充為勞工保險之重要財務來源,並以此填補勞工因保險事故發生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勞動能力為生活安定之基礎)。職是,勞工保險所保障者限於具勞動能力者,蓋僅具有勞動能力者才有經濟能力繳納保費,也才有勞動能力流失的風險,方需要社會保險制度保障。而勞動能力之量化,透過貨幣表彰之經濟能力轉換,適當以因勞動能力之所得為估算基準。是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由被保險人、雇主(投保單位)、中央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比例分擔與補助,而勞工、投保單位分擔之保險費則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參照),除明顯揭示以勞動所得作為勞動能力之計算依據外,亦揭示勞工保險之財務來源除被保險人、雇主自行負擔者外,另有來自國民稅收之政府補助款。從而,以前揭勞工保險制度原理而論,勞工保險所保障之勞動能力未必須出於本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3項關於在職外籍員工強制納保之規定參照),但當必須在本國實現(同條例第6條第1項參照)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者(參照同條例第9條第2款被保險人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為限,否則無從就源量能而命勞工及雇主負擔其保險費,勞工保險財務結構將因之失衡,社會整體資源分配有失正義,更非國家財政之能力所能負擔。透過勞工保險制度中「投保單位」此一就源量能扣繳並負擔保險費之單元設計(投保單位並非保險關係中當事人),投保單位所給付之薪資(亦即勞動能力所得之貨幣價值)來源,適當被選定作為勞動能力是否在本國實現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標準【以上詳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767號之判決理由㈡㈢】。
3.是依前開勞工保險制度之設計原理與說明,若某甲係非在本國實現或非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勞動能力,領取非本國來源之薪資所得者,因國家無從「就源」「量能」而命勞工及雇主負擔其保險費,則考量勞工保險之財務來源除被保險人、雇主自行負擔者外,另有來自國民稅收之政府補助款,及審酌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正義等因素,則某甲應不具我國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格。以本件原告而言,其自94年1月4日出境後,係自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領取非本國來源之薪資所得,雖其任職之大陸富發金屬公司老闆為台灣人(詳後述),然該大陸公司雇主並未參與、繳納關於原告在台投保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不具我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
㈤爭點二:被告否准本件原告所提出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
用、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申請(並自94年1月5日起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究有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在被告以102年7月5日函文取消其勞保之被保險人資格前,係自94年1月5日起即投保於「桃園市鐵工業職業工會」(另原告於87、88年間,自後述「山興冷氣冷凍有限公司」退保後,亦曾有兩次短期投保於此職業工會之紀錄),而其先前自83年7月7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乃投保於「山興冷氣冷凍有限公司」(期間原告在此公司曾有3次退保、之後再度投保之紀錄)。再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於94年1月
4日首次出境,其後94年4月29日入境,94年5月8日出境,94年7月9日入境,94年10月4日出境,之後截至其於
101年10月31日在大陸受傷之前,曾多次陸續往返台灣與大陸之間(見本院卷第40頁)。以上事實,分別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被告原處分卷第1頁)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2.此外,原告主張:其94年間去大陸後,就在大陸富發金屬公司工作,該公司為台商公司,但在台沒有分公司,老闆為台灣人,大陸沒有勞保制度,原告此次工作中受傷後返台治療,現在已經無法再做原來的工作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經大陸上海市長安公證處公證之大陸富發金屬公司102年5月27日出具之證明書(略以:本公司鋼材現場領班汪勝崑,101年10月31日出勤工作時間內在公司搬運鋼捲意外掉落,致…傷,故緊急送上海一0八醫院醫院接受住院手術,因為傷勢影響無法工作而且需長時間療養,故返回台灣繼續調養與治療等語,以上詳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之公證書、證明書)及大陸地區醫院出具之相關費用明細(本院卷第50至61頁)等內容相符,亦足堪採信。
3.如前所述,原告自94年1月5日起投保於「桃園市鐵工業職業工會」,雖其自94年1月4日即自行前往大陸工作,然其每年均數次往返大陸、台灣之間,而觀諸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並無任一條文直接明定「自行前往大陸工作者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則以原告係從事鐵工而非熟悉法律者而言,其主張:不知自己不符勞保投保職業工會之資格一情,應尚屬可信。又原告自94年1月5日起投保於上開職業工會(先前即曾2度投保於該職業工會),迄至101年10月31日在大陸工作遭鋼捲砸傷腳之7年餘期間,均按期繳交保險費,且未曾申請過任何勞保給付(被告對此不爭執,足信屬實),是亦足認原告並非為圖領取勞保給付而刻意(惡意)投保。據上所述,亦可認原告所投保之鐵工業職業工會,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所指「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之情形,則被告援引上開規定,於原處分除否准原告之各項給付申請外,另告以自94年1月
5日取消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資格,實有未合。再者,被告在原告投保職業工會達7年多,待原告提出本件給付之申請後,始以102年7月5日函文通知取消其勞保之被保險人身分,否准所請給付,同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已繳納保費又不予退還,此作法對於原告(被保險人)之信賴利益保護亦有不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
4.觀諸我國勞工保險條例第4、5、10、11、14條之1、17、
28、65條之5等規定,可知乃賦予勞工保險人有查核投保身分、投保薪資、工作能力等之權限,然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明確規範其查核程序、期限等細節,因此,行政實務上,可能受限於人力,勞保局通常未能逐筆實際查核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而以書面審查為主,而在保險關係存續期間要定期查核被保險人是否實際從事工作、投保薪資與實際所得是否相符等,可能也有執行上困難,所以經常是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勞保局發現有異後派員詳查才發現被保險人投保(或加保)資格等有問題,此時勞保局的作法,即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使保險法律關係溯及不存在,否認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至於已繳之保費,勞保局則多援引同條例第16條第
2項前段而拒絕退還。惟查,勞保局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等同撤銷申報當時審核通過之授益處分,實應考量被保險人之信賴利益保護,同時,亦應考量是否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後段「但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之適用【以上詳參 孫迺翊 教授所寫「簡評行政法院判決中的社會保險法論理—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為例」一文內容】,如此始符合勞工保險「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
5.實務上,前述勞保局向來之作法通常稱之為「申報主義」,即認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作書面審核而已,實際是否符合規定,仍可再行調查認定;故於被保險人依法申請保險給付時,保險人自得依相關事證審查被保險人投保時及投保後之資格等(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60號判決)。惟查,我國勞工保險條例中並無關於上開「申報主義」作法之明文規定,且按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資料,包括其為受僱勞工或自營作業參加職業工會者、是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實際薪資與申報之投保薪資是否相符等,均涉及被保險人繳納保費之義務與請領給付之權利,也與社會保險制度量能負擔原則的公平性息息相關,勞保局自應依職權調查詳加認定;蓋因社會(勞工)保險法律關係屬於持續性法律關係,存續期間可能長達二、三十年,如認勞保局於投保之初無庸依職權調查事證,將使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處於不穩定狀態,恐亦有違社會保險制度之本旨。是我國實務上關於申報主義之作法,實需重新檢討,改依循前揭大法官針對社會保險法理所做之闡述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導引勞工保險行政確實依法行政【以上亦參孫迺翊教授所寫之前揭文章。此外,該文章並提及略以:以德國立法例而言,德國社會法典第4編社會保險法總則中規定,雇主於勞工到職、離職時有申報之義務,由健保保險人確認申報資料是否確實,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認定各項社會保險之保費多少;並規定年金保險之保險人應每4年審核雇主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就此應作成行政處分,以上認定,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行政救濟;由於自營作業之認定容有灰色地帶,就此投保身分有疑義時,並賦予被保險人與雇主請求確認投保身分之權利;被保險人、雇主得以書面向法定年金保險之保險人提出認定投保身分之申請,保險人應予申請人適當期限,請其備具相關資料以供判斷,保險人於作成決定前,並給予申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保險人之認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保險人之工作性質究屬受僱身分或自營作業一經確認後,一體適用於健保、年金等各項社會保險法律關係,並溯及自被保險人從事該份工作起被保險人負有投保義務;申請人提出申請後,保險人如超過三個月未作成認定,申請人即得針對此項不作為提起行政救濟。另對於不符法律規定所繳納之年金保險費,例如無投保義務而誤以為有投保義務,或無自願加保資格而投保之情形等,如至保險人下次查核雇主投保資料正確性之時均未受異議者,被保險人即有德國社會法典第10編第1章社會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6.據上,就本件情形而言,原告於94年1月4日自行前往大陸工作後,依前開爭點一之說明,固可認其不具勞保之投保資格,惟原告於94年1月5日起即由桃園市鐵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並按期繳交保費,直至101年10月31日在大陸工作受傷為止,期間被告未曾否准其投保,而依本院調查之前開事證,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係惡意投保,或投保單位有「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等情形,此外,亦查無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據上,應認本件原告之信賴應屬值得保護,故本院認為被告就原告之本件申請,仍應按原告之投保身分,作成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處分。被告原處分逕否准其申請,並取消原告自94年1月5日起之勞保被保險人身分,均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提核退職業傷害(受傷日期:101年10月31日)自墊醫療費用、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申請(並自94年1月5日起取消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資格),容有未合,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依本判決之前揭說明意旨,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
七、至兩造另提及:原告自103年8月8日又在桃園市鐵工業職業工會投保一節,按依前開說明,若原告仍係受僱於大陸公司而在大陸地區工作,領取非本國之薪資,則其應不具我國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資格,惟依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述,可知其對於自己是否如被告所述不具勞保之被保險人資格仍有疑慮,是尚難認其103年8月8日之投保係屬惡意。本院認為,被告應自收到本判決之日起,就原告此次之投保資格進行實質調查,若審查結果確有資格不符,應立即通知原告,以避免再次造成原告於按期繳交保費後將來卻無法獲得勞工保險相關保障之缺憾(又原告自收受本判決之日起,當亦得自行辦理退保)。至於原告自「103年8月8日起迄今」所繳之保險費,本諸前開說明,若被告係溯及自103年8月8日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如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發生保險事故而請領給付之情形下,考量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認為仍應予以退還。併此指明。
八、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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