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陳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陳福因購買及搬運傢俱事宜,與 李建樺楊碧堅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住處前,徒手毆打李建樺、楊碧堅,致李建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耳部輕微紅腫)、腹部挫傷等傷害;楊碧堅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李建樺、楊碧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建樺、楊碧堅告訴被告 劉陳福源 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2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