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高宇榛 (AI-TZUKAO)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5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就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不得準用同法第346條之規定,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聲請。
三、經查,本案民國108年3月2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及同年月26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補充理由狀」,其上「稱謂欄」固均記載「抗告人高宇榛」及「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文末具狀人處亦均記載為「具狀人高宇榛」及「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惟均僅蓋印張藝騰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高宇榛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一情,有該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補充理由狀在卷足憑,足見本案聲請係由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所提出。揆諸首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本案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施吟蒨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