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傳旺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源昌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林銀 徿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林威佐
林正得 林資相
林清堯
林清鎮 林文樟 王文煜 王阿真 林春 林文金 林金源 林秀鳳 林金和 王金猜 林炎城 林毓源 林啓雄 林朝乾 林朝琴 林火木 林鉁沂
林志呈 林宏麟 林瑞陞 林宏銓 林羿辰 江惠珍 林姵儀
林季琳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讌如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林建甫
林銀渟 林威帆 林天助 林雲龍 林守然 林添明 林添進 林添耀 林添壽 林彥宇 林裕鈞 林再傳 林再福 林再添 林再森 林永鴻 林維聖 林志雄 林玉珍 林玉仁 劉林玉玲 林玉珠 林玉碧 林錦銘
陳武生 陳彩瑩 (原名: 許陳彩瑩 )
陳芳林 陳芳玉 陳芳松 陳芳櫻 陳芳珠 林俊卿 林修美 林美惠 林芮庭 (原名: 林唯庭 )
林奕昇 林 張彩蓮
林資彬 林資信 林美瑤 林美鈴
林來炎 林瑞鳴 林瑞東 林美容 陳秀珠 李憶雯 李學雯 李文德 李坤 盈 李文燦
李怡嘉
李美代 李玉燕
高䒤曐 呂佳珈 陳明哲 黃孟嬌
黃孟昭
李佳芳 住○○市○區○○路00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芳珠 李秀琴 李坤榮 趙錦昌 趙進富 趙錦湟 黃麗需 (即 李坤和 之承受訴訟人)
李雪華 (即李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正 (即李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川 (即李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予更正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李佳芳、李芳珠、李秀琴、李坤榮、黃麗需、李雪華、李文正、李永川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林木香 所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80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主文第5項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023.9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月27日彰土測字第2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李坤和於民國108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麗需、李雪華、李文正、李永川;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登記為林慶隆所有,業經上訴人林傳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387、439頁)。
二、本件林源昌、 林銀徿 以外之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林傳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傳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23.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共有人 林慶春 、 林逢春 、李林木香、 趙林粉 於起訴前死亡。林慶春之繼承人為林玉珍、林玉仁、劉林玉玲、林玉珠、林玉碧、林錦銘、陳武生、許陳彩瑩(更名為陳彩瑩)、陳芳林、陳芳玉、陳芳松、陳芳櫻、陳芳珠等人;林逢春之繼承人為林資相、林俊卿、林修美、林美惠、林唯庭(更名為林芮庭)、林奕昇、 林張彩蓮 、林資彬、林資信、林美瑤、林美鈴、林來炎、林瑞鳴、林瑞東、林美容、陳秀珠、李憶雯、李學雯、李文德、 李坤盈 、李文燦、李怡嘉、李美代、李玉燕、高䒤曐、呂佳珈、陳明哲、黃孟嬌、黃孟昭等人;李林木香之繼承人為被告李佳芳、李芳珠、李秀琴、李坤和(原審辯論終結後死亡,由黃麗需、李雪華、李文正、李永川承受訴訟)、李坤榮等人;趙林粉之繼承人為趙錦昌、趙進富、趙錦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分管契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㈢原判決雖採用林傳旺主張之方案圖,惟未採用林傳旺之分配方案。林傳旺不同意林銀徿所提方案,亦無互為補償必要。
林銀徿係不同意其分在原判決附圖2編號A27位置, 爰經 與林銀徿及其同宗之共有人林志雄、林讌如、林姵儀、林季琳、林建甫、林銀渟討論分配方式,改為後6人保持共有,分在本件附圖編號A17位置,林銀徿分在本件附圖編號A19位置。
林傳旺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該方案係整合多數共有人意見,已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應屬適當而公平等語。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源昌主張:系爭土地事實上為 林有生 及 林和田 兄弟公同擁有,前半段原本一直都由林源昌全家在此居住,後半段目前應該是由林和田次子 林裕袀 繼承。林源昌與三弟全家人現在還居住在此,目前經濟狀況無能力負擔分割後的拆遷重建費用,林源昌的房屋(原判決附圖1編號I部分)有水、電,面積沒有超過持分範圍,不可能拆除了再建,也沒有金錢這樣處理,所以需要保留。林源昌不同意林傳旺所提方案,該方案影響分割後林源昌居住問題,將一個地方分成4、5個人所有。又毗鄰之786、787地號土地可由系爭土地出入,該二筆土地共有人也要分擔道路,卻只有系爭土地共有人負擔道路等語。
五、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方面:㈠林銀徿陳述:原判決附圖2編號A27為鄰近居民對外通行之現有道路用地,其不同意分在該位置,其原主張依其所提方案分割,並鑑價補償,嗣後經協調後同意上訴人林傳旺所提附圖方案,不再主張鑑價補償等語。
㈡林銀渟、林建甫、林姵儀、林季琳、林讌如陳述:如果林銀
徿要分在原判決附圖2編號A19,其等4筆可以分在相鄰位置,改成一筆維持共有,但因土地上有宗族的建物,如果要拆要一起拆,費用一起分攤等語。
㈢林志雄陳述:同意依上訴人林傳旺所提分割方案處理。㈣陳武生、陳芳林陳述:對於原判決沒有意見。
㈤李雪華陳述:李坤和死亡後,繼承人都沒有拋棄繼承。
㈥李坤榮陳述:分到面積太小,想要拋棄。
㈦李文正陳述:黃麗需、李雪華、李文正、李永川、李坤榮、李芳珠、李秀琴要放棄。
㈧林威佐、林正得、林資相、林清堯、林清鎮、林炎城、林毓
源、林啓雄、林鉁沂、林宏麟、林瑞陞、林宏銓、林羿辰、林威帆、林天助、林雲龍、林守然、林添明、林添進、林添耀、林添壽、林彥宇、林裕鈞、林再傳、林再福、林再添、林再森具狀表示:同意依林傳旺所提方案分割及依林傳旺上訴所提方式分配,且同意互不找補。不同意林銀徿所提分割方案,不同意鑑定,若要鑑定,希望鑑定費用由林銀徿個人負擔等語。
㈨其他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判決:①林玉珍、林玉仁、劉林玉玲、林玉珠、林玉碧、林錦銘、陳武生、許陳彩瑩、陳芳林、陳芳玉、陳芳松、陳芳櫻、陳芳珠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慶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80分之107辦理繼承登記。②林資相、林俊卿、林修美、林美惠、林唯庭、林奕昇、林張彩蓮、林資彬、林資信、林美瑤、林美鈴、林來炎、林瑞鳴、林瑞東、林美容、陳秀珠、李憶雯、李學雯、李文德、李坤盈、李文燦、李怡嘉、李美代、李玉燕、高䒤曐、呂佳珈、陳明哲、黃孟嬌、黃孟昭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逢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80分之108辦理繼承登記。③李佳芳、李芳珠、李秀琴、李坤和(原審辯論終結後死亡,李坤和部分由黃麗需、李雪華、李文正、李永川承受訴訟)、李坤榮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林木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80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④趙錦昌、趙進富、趙錦湟應就其被繼承人趙林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80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⑤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判決附圖2所示,維持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
上訴人林傳旺、林源昌均對原判決主文第5項之分割方法不服,請求廢棄改判(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惟其中李坤和部分應由黃麗需、李雪華、李文正、李永川繼承,爰於主文第1項更正之)。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傳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林傳旺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略呈四邊形,惟界址並非直線,南側面臨最近之公路,土地上有原判決附圖1所示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而上訴人林傳旺上訴後所提附圖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地形方正,均面臨道路,有利分割後之使用,且共有人林銀徿、林銀渟、林建甫、林姵儀、林季琳、林讌如、林志雄、林威佐、林正得、林資相、林清堯、林清鎮、林炎城、林毓源、林啓雄、林鉁沂、林宏麟、林瑞陞、林宏銓、林羿辰、林威帆、林天助、林雲龍、林守然、林添明、林添進、林添耀、林添壽、林彥宇、林裕鈞、林再傳、林再福、林再添、林再森等共有人亦同意該方案。至於林源昌雖表示不同意該方案,陳稱要保留原判決附圖1編號I部分房屋,分在該位置等語,然其未表明其他共有人如何分配,即不能視為分割方案之提出。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依附圖方案分割,應屬允當,而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林傳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後認以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允當,原審判決之分割內容尚非妥適。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分割方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之
1、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黃倩玲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林傳旺5180分之545180分之54林玉珍、林玉仁、劉林玉玲、林玉珠、林玉碧、林錦銘、陳武生、許陳彩瑩(更名為陳彩瑩)、陳芳林、陳芳玉、陳芳松、陳芳櫻、陳芳珠(林慶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5180分之107連帶負擔5180分之107林資相、林俊卿、林修美、林美惠、林唯庭(更名為林芮庭)、林奕昇、林張彩蓮、林資彬、林資信、林美瑤、林美鈴、林來炎、林瑞鳴、林瑞東、林美容、陳秀珠、李憶雯、李學雯、李文德、李坤盈、李文燦、李怡嘉、李美代、李玉燕、高䒤曐、呂佳珈、陳明哲、黃孟嬌、黃孟昭(林逢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5180分之108連帶負擔5180分之108林威佐5180分之1085180分之108林正得5180分之1085180分之108林資相5180分之1085180分之108林清堯5180分之545180分之54林清鎮5180分之545180分之54林文樟10360分之910360分之9李佳芳、李芳珠、李秀琴、李坤榮、黃麗需、李雪華、李文正、李永川(李林木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5180分之18連帶負擔5180分之18趙錦昌、趙進富、趙錦湟(趙林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5180分之18連帶負擔5180分之18王文煜10360分之910360分之9王阿真10360分之910360分之9林春12950分之912950分之9林文金12950分之912950分之9林金源12950分之912950分之9林秀鳳12950分之912950分之9林金和12950分之912950分之9王金猜10360分之910360分之9林炎城20720分之97020720分之970林毓源20720分之97020720分之970林啓雄1295分之271295分之27林朝乾5180分之1085180分之108林朝琴5180分之1085180分之108林火木5180分之1085180分之108林鉁沂5180分之1085180分之108林志呈5180分之185180分之18林宏麟5180分之2165180分之216林瑞陞5180分之2165180分之216林宏銓777000分之26540777000分之26540林羿辰777000分之26540777000分之26540江惠珍5180分之545180分之54林讌如77700分之66377700分之663林姵儀77700分之66377700分之663林季琳77700分之66377700分之663林建甫25900分之66325900分之663林銀渟25900分之66325900分之663林銀徿25900分之66325900分之663林威帆777000分之12995777000分之12995林天助777000分之12995777000分之12995林雲龍777000分之13545777000分之13545林守然777000分之13545777000分之13545林添明777000分之21232777000分之21232林添進777000分之10616777000分之10616林添耀777000分之10616777000分之10616林添壽777000分之10616777000分之10616林彥宇388500分之19905388500分之19905林裕鈞5180分之1085180分之108林再傳5180分之1505180分之150林再福5180分之1505180分之150林再添5180分之1505180分之150林再森5180分之1505180分之150林永鴻5180分之95180分之9林維聖5180分之95180分之9林志雄25900分之66325900分之663林源昌5180分之1085180分之108林慶隆5180分之545180分之54附表二編號面積㎡取得人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A78579.54林文樟10473分之436王文煜10473分之436王阿真10473分之436王金猜10473分之436李佳芳、李芳珠、李秀琴、李坤榮、黃麗需、李雪華、李文正、李永川(李林木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0473分之1746趙錦昌、趙進富、趙錦湟(趙林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0473分之1746林志呈10473分之1746林永鴻10473分之873林維聖10473分之873林春10473分之349林文金10473分之349林金源10473分之349林秀鳳10473分之349林金和10473分之349A179.54林俊卿、林修美、林美惠、林唯庭(更名為林芮庭)、林奕昇、林資相、林張彩蓮、林資彬、林資信、林美瑤、林美鈴、林來炎、林瑞鳴、林瑞東、林美容、陳秀珠、李憶雯、李學雯、李文德、李坤盈、李文燦、李怡嘉、李美代、李玉燕、高䒤曐、呂佳珈、陳明哲、黃孟嬌、黃孟昭(林逢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A279.54林資相單獨所有A379.54林炎城4分之1林毓源4分之1江惠珍2分之1A479.54林源昌單獨所有A579.54林啓雄單獨所有A679.54林裕鈞單獨所有A778.80林玉珍、林玉仁、劉林玉玲、林玉珠、林玉碧、林錦銘、陳武生、許陳彩瑩(更名為陳彩瑩)、陳芳林、陳芳玉、陳芳松、陳芳櫻、陳芳珠(林慶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A879.54林威佐單獨所有A979.54林火木單獨所有A1079.54林正得單獨所有A1179.54林清堯2分之1林傳旺2分之1A1279.54林鉁沂單獨所有A1379.54林朝乾單獨所有A1479.54林朝琴單獨所有A1579.54林清鎮2分之1林慶隆2分之1A17390.64林志雄4分之1林讌如12分之1林姵儀12分之1林季琳12分之1林建甫4分之1林銀渟4分之1A18156.36林添進3分之1林添耀3分之1林添壽3分之1A1997.66林銀徿單獨所有A20110.47林再福單獨所有A21110.47林再森單獨所有A22110.47林再傳單獨所有A23110.47林再添單獨所有A24107.00林雲龍2分之1林守然2分之1A24-126.00林雲龍2分之1林守然2分之1A25127.60林威帆2分之1林天助2分之1A26260.62林宏銓2分之1林羿辰2分之1A28257.25林添明39469分之13728林彥宇39469分之25741A28-142.46林添明39469分之13728林彥宇39469分之25741A29317.85林毓源41851分之20902林瑞陞41851分之20949A30317.85林炎城41851分之20902林宏麟41851分之20949A311208.91由全體共有人取得,供道路使用。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