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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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為憑。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5月20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5年11月│本院109年│109年4月│同左│109年5月│曾定應執│││級毒品│。│15日21時35│度審訴字第│20日││20日│行有期徒│││││分起回溯72│180號││││刑1年3月│││││小時內某時│││││。│├─┼────┼──────┼─────┼─────┼────┼─────┼────┤││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108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10日││││││├─┼────┼──────┼─────┼─────┼────┼─────┼────┼────┤│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108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10日22時50││││││││││分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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