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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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245號聲請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 郭秀英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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