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100元中,500元為被告甲○○所有,200元為被告乙○○所有,
400元為被告丙○○所有,均為用以賭博之賭資,骰子4顆、碗公1個均為被告等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04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居臺北縣永和市○○路○○巷8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220巷5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8月間,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偕同乙○○、丙○○於98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旁巷內之公共場所,以骰子、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豆」,即由甲○○、乙○○、丙○○輪流作莊,每注最少賭金100元、最多300元,擲骰子比點數小大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11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乙○○、粘紅棉之自白;(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賭資1100元及現場相片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骰子4顆、碗公1個與賭資1100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于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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