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凡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387,4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協商成立,約定以每月還款14,063元之方式償債,惟因每月收入僅49,000元,又扶養人數眾多,無力繳納,不得已而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應支出保險費10,907元,雖提出被保險人分別為 曾怡蓁 、甲○○即聲請人自己、 曾怡瑄 、韋翠如4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為證,惟該保險非屬於全民健康保險,而係屬商業保險,顯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費用,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且該保險均自89年即開始投保,應已累積相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負有債務之情形下,尚非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資充分運用資金,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保險費10,907元,難認有理由。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收入49,000元,扣除其所主張每月支出之膳食費3,000元、水電費2,000元、小孩教育費6,458元、勞健保費2,000元及扶養費17,000元,應仍有餘18,542元【計算式:49,000-3,000-2,000-6,458-2,000-17,000=18,542】,顯足以繳納每月協商款項14,063元。
四、綜上,本件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債務人即使繼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