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訴人丙○○
丁○○被上訴人乙○○○
甲○○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
黃喬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民國99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前於民國95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乙○○○、甲○○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48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約定租期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復續立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詎上訴人丙○○於95年4月至97年1月間共短付租金22萬2,000元,依前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丙○○遲延給付租金,應加計當月租金之5%作為違約補償,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萬6,500元;復於97年2月至同年7月期間短付租金14萬2,000元。其就將來租金之給付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兩造間之租約,請求丙○○給付上開租金及違約金;而上訴人丁○○為丙○○之連帶保證人,對前開款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5年4月起至97年7月止所積欠之租金共計24萬8,500元、及14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每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伊53,000元之租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甲○○之父親自76年起租屋迄今,房租向來正常繳納,且96年9月前伊並無意短付租金,惟因有時資金短絀想分次匯款、或因記憶不佳而匯款不足,上訴人固有短付被上訴人租金,惟於本案第一審民事判決後,伊已將95年4月至96年9月期間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計105,00
0元,扣除96年2月被上訴人甲○○之妹 高台安 向上訴人丙○○借貸之3,000元,及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95年度租賃稅30,000元後,於97年7月24日匯款7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乙○○○,將上開期間之欠款結清。至96年9月後,因經濟不景氣,及環境變化等因素,伊為與房東商討降低租金事宜,方於96年9月至96年11月間僅先行繳交每月30,000元之租金,而有短付租金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於96年、97年之租賃房屋所得應扣繳10%之所得稅,上訴人已分別代墊3萬元及6萬3,600元之款項,且98年1月間國稅局向被上訴人追討5年來所漏繳之租賃所得稅共計15萬4,202元,上訴人亦已於98年5月20日全數代被上訴人繳清。是縱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租金未清償,亦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丙○○、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萬3,100元及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2,000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3,000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丙○○分別於95年2月22日、96年4月1日邀同上訴
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署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丙○○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各自95年4月
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自96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均為53,000元。
㈡上訴人丙○○於95年4月至96年8月期間,短付租金105,00
0元;於96年9月至97年1月間,短付租金117,000元。㈢上訴人丙○○於97年1月至97年12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
共計為368,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51頁背面)。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暨違約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丙○○於95年4月至96年8月期間,短付租金10萬5,000元;於96年9月至97年1月期間,短付租金11萬7,000元,是否應加計被上訴人違約金?㈡上訴人丙○○於原審判決後給付被上訴人7萬2,000元,是否發生清償95年4月至96年8月期間短付租金10萬5,000元之效力?㈢上訴人丙○○主張以代繳之租賃稅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丙○○於95年4月至96年8月期間,短付租金10萬
5,000元;於96年9月至97年1月期間,短付租金11萬7,00
0元,是否應加計被上訴人違約金?⑴查兩造於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第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指承租人)不得藉詞拖延。
如乙方違約,甲方(指出租人)得要求增加每月租金之5%租罰金作為違約補償,乙、丙(指連帶保證人)雙方絕無異議。」,有95年2月22日、及96年4月1日店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28-35頁),而上訴人丙○○自95年4月至97年1月間共短付租金22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供參)。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固係按月依原約定租金5%計算違約金;然上訴人丙○○其租金短付之情形為95年4月及5月份各短付1,000元、96年1月短付3萬6,000元,96年2月短付2萬3,000元,96年3月短付8,000元,96年
5月短付2萬5,000元,96年7及8月各短付8,000元,96年9月至11月各短付2萬3千元,97年1月未付等情,惟其於上開期間尚有溢付租金之情形即95年6月及7月各多付1,
000元,95年11月份多付3,000元,96年12月多付5,000元,故上訴人短付之租金雖有22萬2,000元,然大多為給付不足額之情形,且其中有部分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兩造續訂租賃契約前,顯見被上訴人仍有意將系爭房屋租賃與上訴人丙○○,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其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遲付金額之利息。故本院審酌兩造締約情形、經濟狀況、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金額及期間、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月租金5%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實際短付金額即22萬2,000元加計5%計算之違約金,方屬相當。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
4月至97年1月短付之租金並加計違約金11,100元,共233,
100元(計算式:222,000×5%=11,100,222,000+11,100=233,100)。
㈡上訴人丙○○於原審判決後給付被上訴人7萬2,000元,是
否發生清償95年4月至96年8月期間短付租金10萬5,000元之效力?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既稱其係將95年4月至96年9月期間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計105,000元,扣除96年2月高台安向上訴人丙○○借貸之3,00
0元,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95年度租賃稅30,000元後,於97年7月24日匯款7萬2,000元予乙○○○,將96年8月前之欠款結清等語,核與其匯款金額相符,足認上訴人支付7萬2,000元與被上訴人,係為清償96年8月前積欠之租金,而非任意為給付,且上訴人即債務人於清償後,隨即於97年
8月27日民事上訴狀中說明其上開款項所欲抵充之債務,益徵其於清償時即係以默示之單獨行為指定抵充順序無誤,則本件應無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於清償時指定抵充順序,應依法定抵充順序定之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前揭匯款指定抵充96年8月前所積欠之租金,固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款項依法應先行抵充費用、利息,再充原本。然被上訴人當庭同意本件可先行抵充利息、再充原本(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故上訴人所清償之7萬2,000元,應先抵充遲延利息3,991元(計算式:233,100元×5%÷365125天〈97年3月22日-7月24日〉=39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充原本68,009元(計算式:72,000元-3,991元=68,009元),尚餘165,09
1元本金未清償。則上訴人目前積欠被上訴人自95年4月至97年1月之租金應為165,091元(計算式:233,100元-68,009元=165,091元)。
㈢上訴人丙○○主張以代繳之租賃稅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抵
銷是否有理由?⑴上訴人抗辯其分別於96年1月5日及97年1月15日繳納95年
度、及96年度之租賃所得稅各3萬元,應得據此抵銷積欠之租金等語,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2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被上訴人亦自認租賃所得稅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同意自租金中扣抵上開稅額(見本院卷第
235頁、第250頁背面),則上訴人抗辯其得抵銷代繳之6萬元租賃所得稅,自屬可取。另上訴人辯稱其於97年10月25日代被上訴人繳交97年度之租賃所得稅63,600元,亦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丙○○於97年間實際匯款之租金總額僅36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詳述如前,經扣除上訴人已指定抵充96年8月前積欠租金而匯入之72,000元後,被上訴人實際於97年度僅收受296,000元之租金所得,並無獲得63萬6,000元租金,上訴人明知其未依約繳納此金額之租金予被上訴人,竟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簡稱國稅局)為上開不實之申報,致國稅局據此開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開租金總額10%之租賃所得稅63,600元;上訴人拒不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反逕自代繳上開所得稅,自無由將此不實稅額之不利益責令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抗辯:縱應抵銷,其亦僅於實際收取之租金範圍內負擔所得稅等語,自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於29,600元(計算式:296,000元×10%=29,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⑵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
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又,「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於97年10月間向國稅局舉發被上訴人歷年來均要求扣繳義務人丙○○(即泉州電業行)短報租金為每月3萬元,致國稅局向被上訴人追討92年度至96年度之租賃所得稅共154,202元,並由上訴人代墊全數繳納完畢,有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5份、及萬華稽徵所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202頁、第238頁),被上訴人雖辯稱此與被上訴人無關,其不同意抵銷云云,然徵之上開萬華稽徵所函中已明確記載該補繳金額係因「台端為泉州電業行之負責人,…,於營業登記期間『給付租金』未依規定扣繳…,」,顯見上開補繳通知確係因上訴人即扣繳義務人丙○○短報本件之租金所致,而租賃所得稅依約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尚應抵銷其代墊之154,202元租賃稅等語,核屬正當。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自積欠之租金中抵銷其已代墊之
95年度、96年度之租賃所得稅各3萬元、及97年度租賃所得稅29,600元,暨補繳之92年度至96年度租賃所得稅154,202元,共計24,3802元等情,應屬有據。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7年1月前之租金,經抵充後尚餘165,091元未清償;另上訴人自97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計給付97年度租金296,000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97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尚欠被上訴人租金34萬元(計算式:53,000×12-296,000=340,000),經與上開租賃稅抵銷後,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暨違約金金額共計為261,289元(計算式:165,091+340,000-24,3802=261,289);加上自98年1月至98年10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租金53萬元(計算式:53,000×10=530,000),共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1,289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1,289元,又因上訴人長期短付租金,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請求上訴人為將來租金給付部分,即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租賃期間內,按月於每月
5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吳佳薇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