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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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前後左右門窗玻璃、天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對面路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手持不知情之弟 盧嘉麟 所有球棒一支,砸毀 蔡麗勳 所有停放該處且由甲○○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C四-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二面、前後左右門窗玻璃四面、天窗玻璃一面,使之喪失防閑及遮蔽風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蔡麗勳及甲○○。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本院至丙○○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前開球棒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蔡麗勳及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當時在家中睡覺,告訴人甲○○住處在八樓,應無法辨認係何人砸車,證人乙○○又與甲○○住於同處,所為不利證言自不可採云云。經查:牌照號碼C四-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蔡麗勳所有,且由告訴人甲○○管領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麗勳、甲○○述之甚詳,且有前開車輛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偵查卷第十四頁)可稽。又被告確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玻璃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麗勳、甲○○指訴甚詳,核與案發時在嘉義市○○路○○○號八樓二近小雅路陽台處目擊過程之證人乙○○於警訊及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一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訊問筆錄、第六十頁審判筆錄),復有球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車前後擋風玻璃二面、前後左右門窗玻璃四面、天窗玻璃一面悉盡破損,是時確實停放在嘉義市○○路○○○號對面路旁,則有卷附之車輛毀損照片七幀足查(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
二、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自告訴人甲○○、證人乙○○於案發時所處之嘉義市○○路○○○號八樓二近小雅路陽台處往同路三六五號對面路旁觀之,距離頗為遙遠,以肉眼眺望,固無法辨認路人面貌,然熟稔者仍可自身影判斷之,為本院親赴上開陽台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攝有現場照片二紙在卷(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可徵,而告訴人甲○○、證人乙○○於案發前約有一個月長之期間,幾乎每日晚間皆同至被告擔任服務生之「家鄉刈菜雞」餐廳消費達二至三個小時之久,而為被告、告訴人甲○○、證人乙○○同陳無訛(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訊問筆錄、第六十頁審判筆錄),是以其等見面次數之頻仍,告訴人甲○○、證人乙○○應得自嘉義市○○路○○○號八樓二處近小雅路陽台以肉眼識得是時立於同路三六五號對面路旁之被告,況告訴人甲○○復稱被告當時係騎乘白色輕型機車之特徵(警卷第九頁偵訊筆錄),又與被告警訊時陳稱確實擁有該等顏色機車等情相符(警卷第五頁偵訊筆錄),應不致有所誤認。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問:你有無鋁棒?)我從小到大都沒有買過鋁棒。」(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惟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親至被告位在嘉義市○區○○里○○路○○○號住處內外徹底搜索,僅於該處庭院內扣得球棒一支,有現場照片四張、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可查,被告雖於本院查得該支球棒後亟力辯稱從未使用,惟自被告於搜索當時尚得清楚交待該支球棒係何人贈送又係何人所有之來龍去脈(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訊問筆錄),果未曾使用該支球棒逞凶,以其印象之深刻,應於本院訊問有無鋁棒時一併交待家中唯一之球棒始為合理,然未如此,得見其推諉卸責之心態。此外,被告直言與告訴人甲○○、證人乙○○毫無仇恨(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審判筆錄),其等自無刻意挾怨構陷之理,是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無非臨訟畏罪之詞,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五頁)可按,素行得謂良好,告訴人等所受之車損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事後否認犯罪,多所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球棒一支,被告堅稱其弟盧嘉麟所有,且查無其他積極佐證得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