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己○○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台幣陸仟陸佰捌拾柒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所三二四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四‧七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台幣伍仟貳佰零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庚○○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五‧二四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三五‧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所三二五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八‧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捌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己○○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丙○○、乙○○負擔百分之
十三、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丁○○、己○○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為被告庚○○供擔保、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己○○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台幣一萬零六百九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所三二四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四‧七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台幣八千三百二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告庚○○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五‧二四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三五‧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台幣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
(四)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所三二五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八‧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台幣九千五百六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同所三二四之七地號及三二五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分別無權占用、搭建違章建築於如聲明所示之土地上,原告屢為交涉,皆無效果,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又被告等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聲明之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十一元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申報地價×使用面積×利率=計收金額)。
三、證據:提出附圖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乙○○、丁○○、己○○、戊○○方面:被告乙○○、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丙○○、己○○之聲明及陳述以及被告乙○○、丁○○、戊○○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乙○○:系爭土地是我們父母買的,但是沒有辦理登記,父母都已死亡,而且我們在那裡已經住了那麼久,如果沒有買,原告為什麼會讓我們在那裡蓋房子,原告應補償我們一些費用,以補償地上物損失。
(二)被告丁○○:同被告丙○○、乙○○陳述外,另稱房子是我的名字,我有繳稅金。
(三)被告 李美月 :我是向丁○○借住的,原告應補償我們一些費用。
(四)被告戊○○:同被告丙○○、乙○○之陳述。
丙、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戊○○、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分別無權占用、搭建違章建築於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之部分上,原告屢為交涉,皆無效果,為此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等分別無權占用如聲明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十一元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被告丙○○、乙○○、丁○○、己○○、戊○○則以系爭土地是我們父母買的,但是沒有辦理登記,父母都已死亡,而且我們在那裡已經住了那麼久,如果沒有買,原告為什麼會讓我們在那裡蓋房子,原告應補償我們一些費用,以補償地上物損失;而被告丁○○另稱房子是我的名字,我有繳稅金;又被告李美月則以我是向丁○○借住的,原告應補償我們一些費用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且搭建建築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圖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依首揭條文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經查:
(一)被告丙○○、乙○○、丁○○、戊○○均空言系爭土地為其父母所買,但是沒有辦理登記,父母都已死亡,而且我們在那裡已經住了那麼久,如果沒有買,原告為什麼會讓我們在那裡蓋房子,並未能提出購買系爭土地或原告同意其建築房屋之證明,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二)被告丁○○另稱房子是我的名字,其有繳稅金,惟被告丁○○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其抗辯可採。
(三)被告李美月則以其係向丁○○借住,惟丁○○未能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李美月聲稱向其借住,則更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被告等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泉源,是其抗辯均不足採信,均應屬無權占有,至被告等請求原告補償其一些費用,以補償地上物損失,於法亦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丁○○、己○○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所三二四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四‧七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庚○○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五‧二四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三五‧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所三二五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八‧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部分,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同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此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查系爭土地中嘉義市○○○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同所三二四之七地號為建地,而同所三二五之八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而被告等分別無權占用搭建違章建築於如聲明所示之土地上,建物均屬老舊,又有部分建物因火災而燒毀,而系爭土地緊鄰嘉義市○○路,距市區不遠,市況繁榮度中等,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附卷可按。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最適當。再查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之申報地價為四千二百十一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之每年租金損害額應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十一元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依上開說明尚稱過高,應予酌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丁○○、己○○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陸仟陸佰捌拾柒元(4211×31.76×0.05=6687)之損害金;被告丙○○、乙○○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伍仟貳佰零伍元(4211×24.72×0.05=5205)之損害金;被告庚○○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4211×70.48×0.05=14840)之損害金;被告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伍仟玖佰柒拾捌元(4211×28.39×0.05=5978)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林福來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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