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8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潘秉倫
陳美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613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潘秉倫、陳美珍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各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一氧化亞氮鋼瓶(俗稱笑氣)壹瓶、氣球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秉倫、陳美珍於民國109年9月
16日21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馬卡
龍汽車旅館109號房)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為移送機關之員警執行臨檢勤
務時查獲,並現場扣得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
氣球1顆,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
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
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
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同意
搜索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另有一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鋼瓶1瓶、氣球1個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
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查獲盛裝笑氣(一氧化二氮)
鋼瓶1瓶及氣球1個,均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而
上開鋼瓶及氣球為被移送人潘秉倫購買所有,此有警詢筆錄
可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