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麗鶯
鄭盧春月吳伯勳郭玉卿張月娥 鄭安捷 范青竹 肖妮 蔡永欽 李財旺 易大蓉 陳民山 楊豐任 陳金香 胡振順 阮玉雯 邱義星 郭簡伸 侯惠美 邱金洺 曾永富 劉德玲 武錦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氏麗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鄭盧春月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伯勳、郭玉卿、張月娥、鄭安捷、肖妮、蔡永欽、易大蓉、陳民山、胡振順、郭簡伸、邱金洺、曾永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青竹、李財旺、楊豐任、陳金香、阮玉雯、邱義星、侯惠美、劉德玲、武錦玉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吳伯勳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郭玉卿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肖妮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楊豐任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邱義星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武錦玉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氏麗鶯等23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陳氏麗鶯、鄭盧春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被告陳氏麗鶯及吳伯勳等22名賭客,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陳氏麗鶯、鄭盧春月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氏麗鶯、鄭盧春月2人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16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均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陳氏麗鶯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陳氏麗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及被告鄭盧春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陳氏麗鶯、鄭盧春月為謀己利,提供場所供人賭
博下注,被告陳氏麗鶯並與賭客對賭、被告吳伯勳等21名賭客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陳氏麗鶯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暨 兼衡 被告等23人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氏麗鶯、鄭盧春月所受有期徒刑同宣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伯勳等21名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業據被告陳氏麗鶯於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195、341-342、37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⒈被告陳氏麗鶯於偵訊中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
4萬元為其賭博好幾天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75頁),足認該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被告陳氏麗鶯本件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陳氏麗鶯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氏麗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鄭盧春月出租場地所獲得之租金8,000元,為其本件
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鄭盧春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吳伯勳於警詢時供稱:伊贏200元(見警卷第27頁)
;被告郭玉卿於警詢時供稱:伊贏500元(見警卷第38頁);被告肖妮於警詢時供稱:伊贏300元(見警卷第82頁反面);被告楊豐任於警詢時供稱:伊贏1,000元(見警卷第12
4頁);被告邱義星於警詢時供稱:伊贏幾千塊(見警卷第
165頁反面),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邱義星較有利之認定,以1,000元作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武錦玉於警詢時供稱:伊贏1,000元(見警卷第74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前開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於被告吳伯勳、郭玉卿、肖妮、楊豐任、邱義星、武錦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各自之犯罪所得現金200元、500元、300元、1,000元、1,
000元、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被告均供稱本次賭博並無贏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渠等因本件賭博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賭資│新臺幣700元│在賭桌上查扣│├──┼──────┼──────┼────────┤│2│骰子│6顆│在賭桌上查扣│├──┼──────┼──────┼────────┤│3│押注板│4塊│在賭桌上查扣│├──┼──────┼──────┼────────┤│4│撲克牌│40張│在賭桌上查扣│├──┼──────┼──────┼────────┤│5│桌墊│1張│在賭桌上查扣│├──┼──────┼──────┼────────┤│6│計時器│1個│在賭桌旁查扣│├──┼──────┼──────┼────────┤│7│骰子│1包│在賭桌旁查扣│├──┼──────┼──────┼────────┤│8│夾子│1包│在賭桌旁查扣│├──┼──────┼──────┼────────┤│9│現金│新臺幣4萬元│由被告陳氏麗鶯自│││││行提出扣案│└──┴──────┴──────┴────────┘【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80號被告陳氏麗鶯
鄭盧春月吳伯勳郭玉卿張月娥鄭安捷范青竹肖妮蔡永欽李財旺易大蓉陳民山楊豐任陳金香胡振順阮玉雯邱義星郭簡伸侯惠美邱金洺曾永富劉德玲武錦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麗鶯與鄭盧春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起,由鄭盧春月將其向不知情之 陳石城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房間(按性質為營業用店面)1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租予陳氏麗鶯作為賭博場所(迄至查獲時已收取2個月共8000元租金),陳氏麗鶯則自同年月24日起,將該房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撲克牌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點數順序依序抽取2張撲克牌,再依所抽之撲克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賭客則依個人選擇跟隨持牌之閒家下注,下注金額為200至300元不等,因場地為陳氏麗鶯租用且提供茶水,到場賭客如擔任莊家而有贏錢者,則由陳氏麗鶯從中每1萬元抽頭200元。嗣於109年9月29日16時47分許,陳氏麗鶯(莊家)聚集賭客吳伯勳(持牌出家)、郭玉卿(持牌川家)、張月娥(持牌底家)、鄭安捷、范青竹、肖妮、蔡永欽、李財旺、易大蓉、陳民山、楊豐任、陳金香、胡振順、阮玉雯、邱義星、郭簡伸、侯惠美、邱金洺、曾永富、劉德玲、武錦玉等21人,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時,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在作為賭場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資、賭具及陳氏麗鶯經營該賭場而贏得及抽頭所得款項4萬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氏麗鶯、吳伯勳、郭玉卿、張月娥、鄭安捷、范青竹、肖妮、蔡永欽、李財旺、易大蓉、陳民山、楊豐任、陳金香、胡振順、阮玉雯、邱義星、郭簡伸、侯惠美、邱金洺、曾永富、劉德玲、武錦玉等2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及賭具、承辦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巡官黃治憲於109年12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所附查獲前之蒐證、查獲時賭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被告陳氏麗鶯、吳伯勳、郭玉卿、張月娥、鄭安捷、范青竹、肖妮、蔡永欽、李財旺、易大蓉、陳民山、楊豐任、陳金香、胡振順、阮玉雯、邱義星、郭簡伸、侯惠美、邱金洺、曾永富、劉德玲、武錦玉等22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鄭盧春月坦承將上述作為賭場之房間以每個月4000元出租給被告陳氏麗鶯,且已收取2個租金,惟否認犯行,辯稱:陳氏麗鶯承租時說要玩越南四色牌,他們小玩,幾個朋友來而已,我不知道他們玩什麼,我不在場,陳氏麗鶯跟我說是打麻將,我認為打麻將沒什麼關係等語。然查,被告鄭盧春月出租予被告陳氏麗鶯之上述房間,為被告陳氏麗鶯作為賭場使用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已說明如上,依被告鄭盧春月之陳述,被告鄭盧春月亦知被告陳氏麗鶯承租上述房間是要作為賭博所用,如果只是供被告陳氏麗鶯(住高雄市旗山區)等三、五好友閒瑕自娛,則在自家住宅即可滿足,何需花錢遠道里港鄉租用房間,足見被告鄭盧春月當知被告陳氏麗鶯租用房間是要作為賭場而聚眾賭博,依其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鄭盧春月之犯嫌亦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被告陳氏麗鶯、鄭盧春月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氏麗鶯及被告吳伯勳、郭玉卿、張月娥、鄭安捷、范青竹、肖妮、蔡永欽、李財旺、易大蓉、陳民山、楊豐任、陳金香、胡振順、阮玉雯、邱義星、郭簡伸、侯惠美、邱金洺、曾永富、劉德玲、武錦玉等22人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被告陳氏麗鶯、鄭盧春月
2人就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氏麗鶯所犯上開3罪名,在法律概念上屬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在賭桌上查扣之賭資及當場用以賭博之賭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被告鄭盧春月出租上址房間供作賭博場所收取之租金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押),被告陳氏麗鶯自行提出扣押之40000元,則為其經營上述賭場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黄郁萍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賭資│700元│在賭桌上查扣│├──┼───┼───┼─────────────────┤│2│骰子│6顆│在賭桌上查扣│├──┼───┼───┼─────────────────┤│3│押注板│4塊│在賭桌上查扣│├──┼───┼───┼─────────────────┤│4│撲克牌│40張│在賭桌上查扣│├──┼───┼───┼─────────────────┤│5│桌墊│1張│在賭桌上查扣│├──┼───┼───┼─────────────────┤│6│計時器│1個│在賭桌旁查扣│├──┼───┼───┼─────────────────┤│7│骰子│1包│在賭桌旁查扣│├──┼───┼───┼─────────────────┤│8│夾子│1包│在賭桌旁查扣│├──┼───┼───┼─────────────────┤│9│賭資及│4萬元│由陳氏麗鶯自行提出扣押,為其經營賭│││抽頭金││場贏得之賭資及取得之抽頭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