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18號原告 蕭郁任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
許永展 律師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楊基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蔡宗雄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複代理人 胡達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出租與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軍後指部)供作嘉禾新村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使用數十年,租期均自當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並由被告陸軍後指部依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8%計付租金。嗣因被告陸軍後指部已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完成嘉禾新村之遷建,無再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之必要,雙方之租賃契約遂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詎被告陸軍後指部迄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眷舍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更以系爭眷舍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等5間眷舍屬歷史建築為由,於108年8月27日點交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北市文化局)接管,顯係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則其訴請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私法上爭執,其所爭執及欲解決者乃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是否受有侵害及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私法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至被告北市文化局雖辯稱兩造係因行政機關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而占有系爭土地,致生補償之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云云,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乃屬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法律關係,僅為法院得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因素,不影響本件訴訟屬私法上爭執之判斷,是經本院徵詢兩造之意見後,被告仍執前詞抗辯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洵無足取。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