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敬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毛敬慧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謝純儀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56號被告毛敬慧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敬慧於民國110年4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乘坐 毛俐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滿同向行駛在前之謝純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突然於車道中暫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之語,公然侮辱謝純儀,足以貶損謝純儀之名譽。
二、案經謝純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毛敬慧之供述被告乘坐毛俐人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純儀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嗣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其後追趕之事實。2告訴人謝純儀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本署勘驗報告1、錄影檔中傳來有女子口出「幹你娘」之語,同時間僅有被告搭乘之機車出現畫面中。2、且被告搭乘之機車係自計程車左後側超越計程車而出現在錄影畫面,且後座之人,頭係望向計程車,嗣後完全通過計程車後,頭才逐漸擺正向前,嗣該計程車駕駛不甘受辱立即往前追趕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敬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