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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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十六之一號旁空地,徒手將停放在該處甲○○○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左側後車門拉開,並伸手入內拉取以塑膠袋捆裝之女用內衣褲加以竊取之際,即為甲○○○發現而阻止,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內空地,趁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主 金福平 不在之際,潛入該大貨車內,翻動煙盒欲竊取盒內零錢之際,為金福平發現,並當場遭查獲,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偵查起訴,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九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另涉犯竊盜罪嫌,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業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是自無從就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是本件應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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