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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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73號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雲林縣○○鄉○○村○○路○○○號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肝臟移植手術事前審查為由,拒付醫療費用,惟事實並非如此,上訴人於事前、事後均向被上訴人申請事前審查送核。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第4條之規定,亦與憲法第8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有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代墊之醫療費用,予以扣除上訴人肝臟移植手術事前審查相關之費用,誠屬違法、違憲之行為,懇請鈞院判令被上訴人依法給付上訴人肝臟移植手術事前審查相關之費用,計新台幣1,126,135元,及其延遲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指摘被上訴人90年10月26日健保審字第0900034279號、91年4月29日健保審字第0910006333號書函原處分違法,惟上開原處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2年6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20002007號訴願決定撤銷,已屬不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審審認無誤,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對不存在之處分,主張不服,惟此部分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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