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 巫榮芳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增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