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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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48號再抗告人 林文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木堃 等八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下同)103年4月18日本院10
3年度抗字第4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同年5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茲已逾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則依照上開規定,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12月5日89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抗告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惟該決議嗣業經最高法院94年12月5日94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再抗告人據此主張毋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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