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林亮宏 被告宜蘭國際青年商會法定代理人 黃順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2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已依上開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
(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3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102年5月5日會議(決議)無效,應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65萬元,依此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