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查被告前已有2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
公眾安全,此次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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