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日遭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
22248號刑事案件扣押,嗣刑事案件部份經最高法院審理判
決原告無罪定讞,98年2月25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處分
命令准予發還系爭支票,同年3月3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
前手) 洪國禎 領回系爭支票。㈡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系爭支票因刑案扣押期間,原告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行使
票據權利,自屬請求權之行使因扣押之強制執行處分,而發
生法律上障礙之狀態。是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時效,自
應以98年3月3日起算,原告於99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罹於1年時效消滅。㈢按「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
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執票人不於同法第130條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5日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的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4條、第132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執票人縱未於
票據法所訂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生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其立法
意旨,自以支票發票人為最終償還義務人,付款責任應屬絕
對,苟非罹於時效,斷無拒付票據責任之理。況系爭支票自
89年10月3日起遭扣押至98年3月3日才發還,縱原告將系
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銀行亦將以超過發票日屆期之
1年期限,而拒絕付款,故原告實無法經由向付款銀行提示
而兌領系爭支票票款。又系爭支票既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處
分而無法提示,發票人除仍應對執票人付給付票款之責,並
應加計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㈣被告爭執訴外人洪國禎並非
合法執票人,惟訴外人洪國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170號與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
司)間之返還票據民事判決中取得勝訴,系爭支票為該案件
判決附表內容之一,難謂訴外人洪國禎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
爭支票。況訴外人洪國禎是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汎生公司,
亦屬訴外人洪國禎與汎生公司間之問題,與被告基於支票發
票人應照支票上文義負票據責任無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此規定相對於民法第128條,係針對票據流通特性,所
特別規定之時效請求起算時點,目的在使票據關係得以早日
確認。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為民法第128條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係89年9月29日,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發票日9年有餘,已逾前揭規定之效
滅時效至明。㈡系爭支票因刑事偵查程序而遭扣押,於發還
前並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參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及88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支票係屬有價證券,須
於法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否則即喪失其票
據權利,故因刑事偵查程序遭扣押之支票,仍得報請承辦檢
察官核准後提示對領現金庫存或加封保管,或由檢察官指定
保管扣押物之人,於法定時效內,依法提示及行使權利,並
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於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期間,
本得依法請求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
之有價證券行將失權之際,進行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惟原告
捨此未為,任令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9年之久,均未行使
票據上權利,顯非不可行使權利,而係怠於行使權利,自無
保護必要。㈢縱認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被告汎生公司
之經理,訴外人 李福文 為汎生公司之經銷商。被告簽發系爭
支票,作為訴外人李福文向汎生公司預付貨款之擔保,嗣經
汎生公司如實出貨後,由訴外人李福文將系爭支票交還汎生
公司。訴外人洪國禎於89年5月間介入汎生公司經營,實際
參與汎生公司與經銷商往來事宜,對上開情事知之甚詳。系
爭支票屬汎生公司營業所得之票據,訴外人洪國禎卻自行取
走系爭支票等265張支票,該265張支票進而因案於訴外人
洪國禎處所遭扣押。訴外人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告
與受款人間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實非善意第三人,故其出
於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
告於89年間為汎生公司業務專員,對被告與受款人間開立支
票之原因關係亦知之甚詳,原告非如其所主張之善意第三人
,且應係自訴外人洪國禎處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原告辯稱其為善意第三人而享有票據上權利,自
難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此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所執支票發票日係89年9月29日,距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99年1月4日,顯已逾上揭票據法所定一年之時效期
間,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因自89年10月3日遭刑事訴訟程序扣押
而權利不得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時效應自98年3
月3日發回取得系爭支票時始開始起算上揭票據法所定時效
期間等語,然而,
①系爭支票遭國家扣押是否係屬票據權利不得行使之型態?
⑴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例所揭示「扣押物,因
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
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
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惟本其保管人之權
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
之行為。故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
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等詞,堪認國家扣押票
據,係因權力而取得票據權力並占有,係屬票據執票人,
原票據權利人即因而喪失票據權利,該票據並未因國家扣
押而處於票據權利不得行使之狀態,票據債務人亦不因此
取得不負擔票據債務之利益。
⑵換言之,原票據權利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並非國家
扣押票據所致之權利行使障礙,而係喪失票據權利而不得
行使票據權利,是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並非票據權利不
得行使之型態。此由前揭判例意旨亦可推知,倘檢察官扣
押票據足使票據權利不得行使,則票據權利有何喪失之虞
,何必由保管人提示支票,更何得由保管人行使追索權,
足見支票遭國家扣押,其票據權利並非不得行使。
②系爭支票之消滅時效應否自原告取回支票時始起算?
⑴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之理由有四:保護債務人,必免因
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尊重現存秩序,
維護法律平和;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得保護;簡化
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
⑵消滅時效的存在,涉及公益,故民法第147條規定:「時
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
時效之利益」,足見消滅時效係屬強行規定,應依法律規
定進行、中斷、完成或不完成。
⑶原告所稱系爭支票遭國家扣押之情,並非法定之時效中斷
或不完成事由,則系爭支票之時效期間自不應予延長,被
告亦無因此承受時日久遠舉證困難之不利益之義務,況如
前述,被告就所負系爭支票債務不因原告支票遭國家扣押
而受形同延後清償之利益,準此,系爭支票之消滅時效仍
應自系爭支票發票日起算一年之期間。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行使之支票債權因罹於消滅時效,經被告
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原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所促請本院職權准予假執行之前提要件不具備,本院無從
發動職權,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對本件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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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提示日│
├─┼─────┼─────┼───────┼────┼────┤
│1.│AA0000000│89.09.29│300,000元│華僑銀行│89.09.30│
│││││鳳山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